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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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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4]91号

  【发布日期】1994-11-01

  【生效日期】199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市区

暖汽费收缴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4〕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市区暖汽费收缴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生产和居民生活需要,加强暖汽费收缴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按本规定缴纳暖汽费。

 第三条 暖汽费由供热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量收取。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由该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实行缴费供热。

 第五条 民用住宅供热收费,由供热单位与用户所在单位核定缴费额。

  民政部门负责的社会用户由供热单位与街道和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缴费额。

  个体业户及私营企业职工,由本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实行缴费供热。

 第六条 自有产权住宅,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工作,集中交供热单位。

 第七条 住宅使用权变更,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八条 暖汽费的结算由供热单位委托银行实行特约委托收款。

 第九条 市财政承担的市直机关暖汽费,由财政部门拨款到供热单位,票不落地。

 第十条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暖汽费的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暖汽费缴费时间为当年度采暖期前(即四月五日至十月末)一次交清;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十二月末前交清。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期缴纳暖汽费的用户,在供热单位下发催缴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后果自负。缴费后恢复供热。

 第十三条 对拒不核定或拖延核定缴费额的单位,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欠缴暖汽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拖欠暖汽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审计部门或审计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除强制扣款外,并处以应缴额2-3%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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