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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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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2000]72号

  【发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

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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