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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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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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