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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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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发布单位】806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1-25

  【生效日期】1994-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开发与管理;

  (五)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及房地产的产权交易管理等工作;

  (七)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需列入市城建计划和市财政支出计划的,由管委会编报;

  (八)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一)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负责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等区容区貌工作;

  (十三)征收和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十四)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五)在市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立和调整工作机构;

  (十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按照分税制对区内财政、税务实行统一管理,征收的各种税费,属于地方享有的列入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应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开发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交通、金融、保险、海关、商检、防疫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四)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五)在市区的企业易地改造的;

  (六)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中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吊销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管委会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第三年起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剩余金额的40%的税款;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的全部剩余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以及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建成投产之日起,免收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申请批准后,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高效益、高新技术产业,在其生产工艺过程的总装或深加工工序建在区内的前提下,其它工序可以在区外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和抚顺市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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