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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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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税局关于修订《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3

  【发布文号】辽税政3字第648号

  【发布日期】1986-12-23

  【生效日期】1986-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国税局关于修订《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辽税政三字第648号文发布)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省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颁发了《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5]105号文件,以下简称《辽宁发票办法》)。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九日财政部颁发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86�莶扑白值冢玻叮埠盼募�,以下简称《全国发票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根据《全国发票办法》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辽宁发票办法》修订、补充如下:

 一、《辽宁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统一发货票,必须在票面的右下角套印带有编号的《辽宁省税务局发货票检印》戳记。现修订为:统一发票,必须在票面的右下角套印《辽宁省××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戳记。发票监制章的形状和规格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二、《辽宁发票办法》第四条之后补充如下:“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样式”。

 三、《辽宁发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废。重新规定为:发票只限用票单位和个人(指固定工商业户)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使用。到本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在市内各县、区及毗邻 市县

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可以使用原所在地发票,由各市税务机关和毗邻市税务机关商定。

 四、《辽宁发票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现修订为:……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辽宁发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废。修订、补充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华侨和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另外,《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中提及的“发货票”一词,一律改称为“发票”,其含义与“发货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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