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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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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局关于创建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2-13

  【生效日期】2001-0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旅游局关于创建辽宁省旅游强县

(市、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区)(以下简称创建)工作的管理,提高县级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旅游局设立创建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全省创建工作。创建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区)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辽宁省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参加创建工作的县(县级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区)向所在市旅游局申报。

 第五条 申报县(市、区)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创建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申报县(市、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市、区)政府同意申报文件;

  (二)县(市、区)旅游局申请报告;

  (三)县(市、区)创建工作方案;

  (四)县(市、区)创建机构设置、人员名单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市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建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省旅游局报送参创县(市、区)名单。所报县(市、区)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省参创县(市、区)名单。

              第三章 创建

 第八条 参创县(市、区)应按照《标准》,向本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第九条 参创县(市、区)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建机构通报。

 第十条 参创县(市、区)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一条 参创县(市、区)在实施创建达标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二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县(市、区)的创建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三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75%以上后,参创县(市、区)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四条 参创县(市、区)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县(市、区)创建机构申请报告;

  (二)该县(市、区)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县(市、区)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县(市、区)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县(市、区)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县(市、区)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旅游局应对初审组织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县(市、区),可向省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省旅游局对检收申请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十九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进行验收的请示;

  (二)市旅游局初审报告及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县(市、区)的自检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县(市、区)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第二十条 省旅游局根据参创县(市、区)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验收时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二条 省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县(市、区)正式命名为“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区)”。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三条 获得“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区)”称号的县(市、区)应保证创建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组织辽宁省旅游强县(市、县)的复核工作。市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县(市、区)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一次,复核时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的县(市、区),将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通报全省;对在期限内仍未整改的,取消命令。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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