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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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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33号

  【发布日期】1994-08-08

  【生效日期】1994-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辽政发〔1994〕33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文件),省政府决定从1993年10月起,调整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1、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职)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60元退休金,45元退职生活费。

  2、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职)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45元退休金,35元退职生活费;

  3、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底离退休(职)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30元退休金,25元退职生活费。

  4、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职)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20元退休金,15元退职生活费。

 二、1993年10月1日至1993年底离退休(职)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职)次月起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20元退休金,15元退职生活费。

 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符合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这次增加退休金按同期离休人员增加的标准执行。

 四、1991年5月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经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按辽劳字〔1991〕50号、辽劳字〔1992〕11号文件计发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所实际增加的部分,若低于本通知第一条4款规定增加的数额,其差额部分应予补齐,达到或超过的不再增发。

 五、1992年以来,部分地区、部门或单位未经省同意,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标准和执行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并入本人基本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

 七、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和积累金中列支。为保证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能及时发放,各级政府要采取坚决的措施,清欠挪用和占用的养老保险基金。

  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单位,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对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八、按本通知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企业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参加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这次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安排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这次还不能解决的历史欠帐问题,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政策,加强部门配合,按照通知精神,尽早组织落实,保证发放,切实保障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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