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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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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4]76号

  【发布日期】1994-10-17

  【生效日期】1994-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4〕76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自1986年在全省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以来,基本上解决了历史上遗留的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问题,对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发展迅猛,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特别是住房制度改革后多种产权的出现,给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带来了一些新问题,房屋产权不清,自然状况与产籍不符,出现新的漏管、弃管房产,新开发建设的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等,不仅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房地产管理,使国家应收的税费流失,而且将直接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规范房地产市场,推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将在全省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公有(包括军队、“三资”企业、宗教团体所有)和私有(包括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所有)房屋及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的房屋,均进行产权验证、登记。验证、登记、发(换)证工作从1994年11月1日开始,到1995年11月1日结束。大体可分为准备、培训、验证或登记、发(换)证和统计汇总五个阶段进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具体安排。

 二、验证或登记、发(换)证,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到其房屋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验证或申报登记,经核查验证产权来源、房屋面积、建筑年份、房屋结构、完好程度、朝向、层数、房屋四至、异产毗邻等情况,在确认房屋产权或产权比例后,由市、县政府颁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和发(换)证工作,由省建设厅组织进行,具体工作方案由省建设厅制订。各市、县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有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各房屋产权单位(包括军队、中直驻省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积极配合,做好申报工作。

 四、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文件)和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197号文件)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产执照工本费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以解决此项工作的所需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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