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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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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9-27

  【生效日期】1993-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规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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