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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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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促进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2001]36号

  【发布日期】2001-08-21

  【生效日期】2001-08-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政发〔2001〕3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顺利并轨,促进城镇劳动力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现就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政策

  1.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证明的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构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2年。

  2.社区服务企业(单位),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就业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从事社区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劳动部门认定,可按签定劳动合同年限免征营业税,但最高不超过3年。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2年。

  3.各类新办企事业单位,凡招用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4.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小流域综合治理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二、财政政策

  5.省、市都要建立就业扶持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安排、按不高于10%比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企业赞助和社会募捐。此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意见,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费用、特困群体就业补助、职业介绍的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再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及促进就业的奖励。省级就业扶持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6.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特困群体人员(指经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下列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夫妻双方下岗或就业转失业人员、丧偶及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老人的下岗或失业人员、下岗或失业的军人家属、下岗或失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大龄下岗或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其他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安置补偿。每接收一人,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从就业扶持资金中支付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就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

  7.各级政府要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投入。

  8.环保、城建、绿化、公路建设、道路维修等行业,经费隶属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的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之内安排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所增加的必要开支,可在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中列支。

  9.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农业生产较为集中的地区,各级财政应在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10.各级政府对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门路、提供就业供求信息、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安置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劳务输出(限于非赢利性劳务输出)、宣传就业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政府制定。

 三、收费政策

  11.照前审批并收费的部门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创办小企业或自谋职业的,减半收取照前审批费,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12.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可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1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13.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各类市场从事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经工商部门核准,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14.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首次自谋职业从事商饮服务、修理修配业的,凭《失业证》,3年内城管部门减半征收占道费;土地部门免收城市私房占地费和城市临时占地费。

  15.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书刊销售、经营文化商品,3年内税务部门免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16.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逐步实现为所有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17.就业转失业人员及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转业转岗培训,免收培训费。

  18.各新闻媒体要无偿开设专业时段、专栏、专版等形式宣传就业政策、就业工作的典型,发布就业供求和就业培训信息等。

 四、劳动管理政策

  19.鼓励下岗职工利用企业闲置资产创办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经双方协商,租用费可用企业拖欠下岗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药费、采暖费等债务抵扣。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可以从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

  20.凡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兴办的各类市场,开办者必须拿出不少于20%的摊位租赁给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经营,并按一定比例减收摊位费。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为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开辟专门市场。

  2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优先招用专业对口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对招用下岗和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要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22.凡本单位富余人员未得到妥善安置的,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外,不得新招和聘用职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允许外来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岗位工种目录,强化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外来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

  24.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需将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裁减人员,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辽政发〔1998〕39号文件即行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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