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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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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97修订)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8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辽政发〔1987〕72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条例》规定的各类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工作的个人,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章 罚则

 第四条 处罚分为:

  (一)罚款;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专业证件。

 第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和新产品的;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有药工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储存设施的设计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账物不符或涂改账目的。

 第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违反爆炸物品购销规定,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或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的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加工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它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一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依法没收爆炸物品: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破器材的;

  (二)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证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规定处罚;裁决与执行按照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对爆破员、安全员、守卫员、保管员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并可吊销其专业工作证件。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五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五)由于意外原因引起爆炸事故的;

  (六)厂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因历史原因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赃物的;

  (四)违反《条例》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的;

  (七)连续故意违反《条例》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实施。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工作证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但必须报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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