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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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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 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34号

  【发布日期】1994-07-08

  【生效日期】1994-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

(辽政发〔1994〕34号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劳动力流动的速度日益加快,城市外来人口越来越多。这些外来人口为加速我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给城市的社会治安、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使其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有序流动,是当前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迫切需要。为了切实加强对我省城市(指省辖市的建成区,下同)外来人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综合治理。进入我省城市的外来人口成份复杂,目的不一,居住分散。对其管理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必须综合治理。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动作,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各地要根据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人口管理办法,使外来人口的户籍、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方面的管理相互衔接,有机结合。

 二、加强对外来人口的户籍管理。要按照《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辽政发〔1988〕1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切实抓好暂住人口的户籍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跨市流动的零散人员,要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部门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暂住人员应提供暂住原因、居住地址、暂住时间等情况。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成建制的外来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和居民身份证等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暂住人口的户籍登记、办理暂住手续及其治安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按现居住地实行属地管理。

 三、加强对外来人口的居住管理。外来人口在城市暂住,务工经商必须有明确的居住地点,不许夜宿街头,滞留车站码头。成建制的用工单位和有条件的地区要实行集中居住、集中管理,并成立治保组织,搞好群防群治工作。对分散居住的人员,旅店、房屋出租者要负责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对外来人口的劳动管理。凡零散进入城市务工的农村人口或跨省市务工的城市人口,必须持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求职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务工地市以上劳动部门申领《务工许可证》;成建制进入城市务工的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到务工地市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已办理《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单位或个人,方可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两证缺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予求职登记,不准在我省城市从事务工活动。

  我省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人口,必须经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用,严禁私招乱雇。

  外来人口就业后,要到市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并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加强对外来人口的工商管理。外来人口在我省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材料外,还须持有《暂住证》,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符合经商办厂条件的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六、加强对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生育能力的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查验证明。未出具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暂住、务工和经商手续。

 七、加强对外来人口的卫生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招用外来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外来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卫生防疫部门要对雇用外来人口的单位进行卫生管理,定期专访。搞好工地环境卫生、饮食卫生和居住地灭蝇、灭蚊、灭鼠工作,并可根据防病需要对外来人口进行预防接种。对不接受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八、民政部门要加强流入城市的外来流浪乞讨人员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遗送工作。

 九、对来我省城市从事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和外来人口,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用工单位要包治安、包计划生育、包住地和工作现场卫生。发现问题,要追究用人单位或管理部门的责任。

 十、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经常对所属地区和单位的外来人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及计划生育情况、卫生防疫情况等。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的,由公安、劳动部门责令其补办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对私招乱雇外来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实行外来人口统一收费制度。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外来人口一律收取需市人口增容费。收费标准为:省内跨市流动的,每人每月20元;外省进入我省城市的,每人每月30元。城市人口增容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其向公安部门上缴。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全部上缴各市财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和需要从城市增容费中分拨。

  城市人口增容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凡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票据的,一律视为乱收费,并追究收费单位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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