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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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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辽宁省劳动厅、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技术要 参与收益分配的意见

  【发布单位】80603

  【发布文号】辽人发[2000]2号

  【发布日期】2000-02-01

  【生效日期】2000-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辽宁省劳动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意见

(辽人发〔2000〕2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发挥分配的杠杆作用,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辽宁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谓与适用范围

  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是指对技术要素在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开发及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一定的数额、比例支付技术要素所有者相应报酬。

  本意见的适用范围为省内企业、事业单位。

 二、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1.技术成果拥有者可将其技术成果(含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2.以技术成果入股其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3.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扣除已经奖励给个人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直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5.技术成果入股时,需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股东各方需对技术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6.以技术入股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

 三、技术成果转化后所获效益的提取比例

  1.职务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项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2.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一般应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该项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贡献特殊者,可适当提高奖励比例,具体数额由单位与完成者或实施者双方协商议定。

  四、年薪制和协议工资

  1.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对高新技术、技术开发等关键岗位上起关键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试行专业技术岗位(含技术管理岗位)年薪制。实行专业技术岗位年薪制的,由单位提出确定岗位年薪的依据,上岗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岗位目标要求以及岗位人选的条件等。实行年薪制的岗位一般通过公开招聘的办法确定上岗人员。专业技术岗位年薪的水平,由单位自主确定。单位领导人员年薪水平,由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定。

  2.对从事重大科技产品开发,拥有某项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或其专业技术在国际、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并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可试行聘期内的协议工资。协议工资依据被聘用人员专利、发明、承担项目水平以及聘用单位财力、市场价位等因素,由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协商确定。

 五、其它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收益分配时,还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提出具体措施,使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缴纳和实行货币化分配职工住房的住房补贴等方面得到实际体现。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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