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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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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9-06

  【生效日期】1989-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

(1989年9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农村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增加农业投入、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外使用农村土地(含国营农场土地)开办乡(镇)、村、私营企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建材业、运输业等非农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用地调节费。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用地调节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调节费,以实际用地面积(不含宅基地)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每年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商业、服务业、运输业用地1.2元;

  (二)工业、建筑业、加工业用地0.35元;

  (三)建材业(水泥厂、白灰厂、沙石料场)、仓储业用地0.15元;

  (四)饲养珍禽珍兽用地0.15元;

  (五)砖厂用地按照市政府大政办发[1988]1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用地,减免用地调节费:

  (一)农用机械生产维修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用地、免缴用地调节费;

  (二)饲养奶牛、蛋鸡、猪、蚕用地,免缴用地调节费;

  (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缴纳耕地占用税当年免缴用地调节费,从第二年起缴纳用地调节费;

  (四)经批准填海、填泡整洁的用地,免缴十年的用地调节费;

  (五)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镇)、村办企业用地,减半缴纳用地调节费。

 第六条 减免用地调节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印发的申请表,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减免缴纳用地调节费征。

 第七条 缴纳用地调节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到所在乡(镇)土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缴纳用地调节费。

  用地时间不足半年的,按半年缴纳;超过半年的,按一年缴纳。

 第八条 缴纳用地调节费的单位和个人,如变更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应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修订缴纳费额。

 第九条 用地调节费列入企业成本,于每年一月份内一次缴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缴纳时间、标准,及时到所在乡(镇)土地部门缴清费款,逾期不缴的,每超期一天按缴费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用地调节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财务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征收的土地调节费,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手续费,其余部分,百分之七十留给县(市)、区;百分之三十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不按规定办理用地登记、变更手续,擅自用地、扩大用地范围,拒缴、拖欠用地调节费和滞纳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视其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扣土地使用证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据,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因缴纳用地调节费发生争议纠纷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复议,对裁决或复议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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