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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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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发布日期】2006-01-13

  【生效日期】2006-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四十二条。

  11、删除第四十三条。

  12、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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