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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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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7]97号

  【发布日期】1987-08-12

  【生效日期】1987-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辽政发〔1987〕9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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