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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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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 纷调处办法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7-22

  【生效日期】1989-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管理处是我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时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有关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申请专利的费用纠纷;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纠纷。

 第六条 管辖:

  (一)第五条(一)至(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申请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于(五)、(六)项纠纷也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期限:

  第五条中(三)、(四)两项纠纷申请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授予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处理其他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专利纠纷调处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者,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人证言及实物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人是专利权人的,须附有专利权证明。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到专利纠纷调处申请书后,经审查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纠纷的调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形成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罢免并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久调不决。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需调查取证的,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材料,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当事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达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则视其为自动撤回申请,如果是被申请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 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书,所交费用不退。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调处的,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五条(四)项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专利纠纷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者,应回避。

 第四章 专利纠纷调处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按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协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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