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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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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2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1-02

  【生效日期】1990-1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五)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六)负责乡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发展公益事业;

  (七)管理乡、镇财政,完成税收、粮油征购任务;

  (八)制定计划生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负责对上级业务部门派驻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的管理;

  (十一)负责五保户供养、退伍军人安置、婚姻登记、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卫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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