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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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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8]102号

  【发布日期】1998-11-27

  【生效日期】1998-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8〕102号1998年11月27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竞赛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

  行署,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的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竞赛中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体育竞赛发展规划和竞赛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

  (二)审批体育竞赛申报;

  (三)指导、帮助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四)参与体育竞赛组委会(筹委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审定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区裁判员发展规划,培训和选派裁判员;

  (八)审定公布本地区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九)评选和表彰体育竞赛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裁判员和最佳赛区。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应当按计划执行。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竞赛的要求,以计划安排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竞赛协议、本次比赛的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二)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资金来源的协议书(依靠广告筹集竞赛资金的,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三)竞赛场地、器材、设备、组织机构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四)本次竞赛的经费预算方案;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参赛单位超过出本系统或者行业范围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行署,市、县(区)兴办体育竞赛,如参赛单位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计划外体育竞赛,应当在赛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筑等设施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体育竞赛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他与行政区划名称同义的字样冠名。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按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给予酬金。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十六条 在开展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区优秀裁判员、优秀竞赛组织工作者和最佳赛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手续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内容、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的;

  (五)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赛单位超出辖区或者行业、系统范围的。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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