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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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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6]12号

  【发布日期】1996-01-23

  【生效日期】1996-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6〕12号1996年1月23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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