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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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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3-24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1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新闻单位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舆论环境,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劳动用工权,可自主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劳动报酬。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和保障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出口创汇,并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认为进口产品对其所从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需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采取保障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互保式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及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评审。

  第三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并对通过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办理事项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网络上公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征收税款。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

  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组织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取消,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安置人员;

  (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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