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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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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日期】2007-09-13

  【生效日期】200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银川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再生水和从事再生水供水及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

  环保、规划、水务、卫生、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九条 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加快城市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建设,为再生水利用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中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现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行政部门、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再生水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纳入再生水公共管网管理的供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再生水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必须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

  第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自建再生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井内设施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居民用户以住宅小区管道与公共管网对接点为界,井内设施、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业主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是指再生水供水单位与用户在供水协议中确定的,用于结算水费的总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可以委托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施工;自行施工的,,应当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再生水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涉及再生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使用再生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再生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再生水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再生水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可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法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再生水供水设施或者在再生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再生水利用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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