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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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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 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4]106号

  【发布日期】1994-09-28

  【生效日期】1994-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4]106号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以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或罚款的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未按要求作检疫处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局批准,擅自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除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外,并可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该货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对拒不缴纳检疫费、处理费和监管费的当事人,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可视其情节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银川动物检疫所执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报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发放《许可证》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的式样,由国家局监制,银川动物检疫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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