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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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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5]51号

  【发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51号1995年6月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合的,以国家一九九0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到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到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没收或者销毁不规范用字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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