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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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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6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前款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提等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核定计收,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定编人员工资福利、运行管理、动力燃料消耗、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我省水利工程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和调整。

  工业水费按供水成本核定,执行全省统一计收标准。

  农牧业水费,已建的水利工程实行分步到位,逐步按供水成本计收水费,工程折旧费不计入供水成本;新建的水利工程,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水费。

  农牧业水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省政府核定的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责任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计收水费。教育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实际供水量按方计费,按季计收:

  (一)工业消耗用水,每立方米按0.10元计收;

  (二)贯流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无污染,水质仍可用于农业灌溉的),每立方米按0.06元计收;

  (三)由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结合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15%计收,非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30%计收。

 第七条 农、林、牧业水费标准:

  (一)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按方计收水费:

  1、粮食作物,每百立方米计收2―4公斤小麦;

  2、提水灌溉工程,以出水管口计量,每百立方米计收2公斤小麦;提灌所需电费由电力部门另行计收;

  3、养鱼业用水,根据水资源丰歉状况,每百立方米按2―4公斤小麦计收。

  (二)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1、湟水、黄河谷地,万亩以上灌区及台地农灌区,每亩年计收6―12公斤小麦;

  2、高位浅山小块农业区及其他农灌区,每亩年计收5―8公斤小麦;

  3、柴达木农灌区,每亩年计收7―15公斤小麦;

  4、蔬菜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2倍计收;果园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3倍计收;

  5、林地灌溉的,按同类地区每亩水费的50%计收;

  6、人工饲草、饲料基地灌溉每亩年计收0.5公斤羊毛,天然草场、草原灌溉每亩按0.25公斤羊毛计收;

  7、复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复种部分,按该类地区水费标准的25%计收。

 第八条 属于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积而当年不灌溉的农田,每亩计收1公斤小麦的基本水费,用于水利工程岁修支出。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水费标准:

  (一)城镇供水工程,农村、牧区供水到户工程,根据供水成本核定,按方计费,每立方米按0.15元―0.5元计收,按月或按季计收;

  (二)农村牧区供水到饮水点的工程,每人每年按4―8元计收;

  (三)牲畜饮水,水费按羊每只每年2元、猪每头每年4元、大牲畜每头(匹)每年8元计收。

 第十条 我省新建各类水利工程,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就应把供水成本作为水利工程立项和财务分析的内容,核定该工程的供水成本价格。其成本水价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供水成本计收;成本水价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核定该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流域性调蓄水库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受益的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调水协议,实行有偿调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协议调水。

            第三章 水费计收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标准,按水利工程管理隶属关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测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或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域的,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同一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全省各类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状况、水费收取率综合评定,分类指导,作出农牧业水费分步到位的实施安排,督促各地区逐步按供水成本收费。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按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或减免农牧业水费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实行按方计量收费,量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建造和管理;农牧业灌溉、渔业用水实行按方计收水费的,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建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按方计量收费。仍实行按亩收费的,水管单位应指导用水户改进灌溉方式,节约用水;对超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加倍征收超额水费。

 第十六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二)用水户事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预购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三)由受益的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四)委托乡、村、社干部、管水人员代收;

  (五)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凡委托代收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实收金额的2%提取代收手续费,付给被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的主要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水费作为专项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巡渠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用;

  (二)工程养护、岁修、动力燃料、大修费用;

  (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环境保护,防汛开支;

  (四)工程运行管理的科研、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必要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各县计收的水费总额中,分别按2%和1%的比例提取行业管理费,用于水管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年度下达灌溉和水费计收计划,各地区应将当年水费收支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可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交纳水费的,在拖欠、拒交水费未缴清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水费,随意减免水费,使用不合法收费票据,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水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牧业水费以小麦和羊毛实物折价计收的,计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当年本地区小麦和西宁毛的市场平均价格测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政[1989]33号《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办法》和各地依据该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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