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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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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5-07-29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三、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席团会议。”

  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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