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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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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8-07-02

  【生效日期】1998-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全民性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负责城乡卫生、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组织各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和卫生创建活动,对创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八)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命名和表彰;

  (九)负责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人员、设备、经费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月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庄活动,提高农村的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家)委会应当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定期清扫保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现象,不焚烧废弃物;

  (四)无垃圾积存,无卫生死角;

  (五)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不乱泼污水;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完善防治设施,落实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养犬的,按照《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生产灭鼠和其它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避免产生卫生死角。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的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并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其中,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立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或卫生村庄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授予标准的。

  有前款(一)项所列行为的,同时追回其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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