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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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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 证》发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08

  【生效日期】1988-09-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1988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根据《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集体及个体经营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采的矿井(坑)(以下简称乡镇矿山)。

 第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经验收符合《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四条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制定并发布实行。

 第五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报批程序:

  乡镇、村集体矿山由企业申报,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劳动部门审批发证。个体采矿由经营者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区)劳动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径报)审批发证。

  煤矿的《安全生产合格证》,由劳动部门委托煤炭主管部门发放。委托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煤炭工业局制定。

  发放《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部门,应通知同级乡镇企业局。

  第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更改企业名称或改变开采矿种时须按报批程序重新更换《安全生产合格证》。严禁私自涂改、伪造、买卖、转借《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七条 乡镇矿山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投产后,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等处罚。

 第八条 被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需再投入生产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准投产经营。

 第九条 乡镇矿山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涂改、伪造、买卖、转借《安全生产合格证》的,由县以上劳动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条 在审查、审批《安全生产合格证》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开办的集体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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