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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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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25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和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向环境卫生直属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或出示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居民和单位应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或民办保洁队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广场、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市区内厕所粪便逐步实行管道化排放。今后不准新建旱厕。现有居民户旱厕,产权所有人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市区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区,县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和处理。

  七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清运,应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到垃圾、排放粪便。

第十七条 市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设备完好。居民旱厕粪便由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清挖和处理。禁止个人在市区内挖粪。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必须按时对厕所、垃圾、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和处理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允许进入市内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卫生,不得污染道路。

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保持完整、整洁、未经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市内公共汽(电)车终点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有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垃圾容器,酌情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没收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并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队伍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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