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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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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5]107号

  【发布日期】1995-10-15

  【生效日期】199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5]107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工资管理,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补)贴等。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企业应使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当事人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请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对工资总量实行调控,保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使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建立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情况,制定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

 第八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弹性计划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内对企业的工资总额实施调控:

  (一)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二)工资税利率处于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三)国有、集体企业以内部股形式出卖给本企业职工的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不控股的,其工资总额在改制后第一年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后年度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按经营承包合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五)新建企业或长期亏损而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其经济效益或工作任务核定年度工资总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率。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水平不得超过所在市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2倍;确需提高工资水平的,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规模、生产责任、风险程度、经济效益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条件确定:

  (一)全面完成任务指标的,全额领取现行的基本(标准)工资、奖金和津(补)贴;

  (二)超额完成年度任务指标的,其工资水平,小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以内确定;大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确定;

  (三)因管理不善未能完成任务指标甚至造成经营性亏损的,扣减其工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逐步实行年薪制,以年度为周期根据生产责任和劳动贡献等条件确定工资标准。年薪制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厂长(经理)工资水平的意见,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十五条 实行《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在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支付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禁止企业在工资基金外坐支、套取现金支付工资。

  企业应依法向当地劳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由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

           第三章 企业工资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工资计划立户报告。内容包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劳动者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和企业执行的工资制度等,并附有企业批准证明、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状况,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制度以及奖惩、津(补)贴、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在工资报酬方面明确实行的工资制度、标准(基本)工资等级、津(补)贴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的办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评价制度和劳效考核制度。劳动者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评价确定,其实得工资报酬根据劳效考核结果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评价调整劳动者之间的工资。从事复杂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从事技术、繁重、危险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高于从事一般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分配的民主管理制度。国有、集体企业工资分配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必须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企业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至少每月支付劳动者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企业应按约定日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支付日如遇休息日或节假日,应提前支付。

  企业对完成一次性劳动、完成某项具体工作或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在其任务完成或合同解除、终止时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一次付清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他人代领。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企业必须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签字,并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不受第二十七条的限制。具体办法应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企业在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生育假期间,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工作任务后,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劳动者有权获得破产前欠发的工资。在破产清偿中,应按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偿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经济赔偿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不执行工资申报或备案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领)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处以超提超发(领)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或超计划为企业支付工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对企业的罚款从营业外列支,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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