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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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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1988-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8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

  (三)社会闲散人员;

  (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

  (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

  (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 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异地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来本地经营,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收取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发生产权转移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停业终止,领回营业执照,继续营业。停业超过六个月或擅自停业超过三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动生产经营场地;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

  (三)申请登记隐瞒真实情况;

  (四)不亮照经营,不明码标价;

  (五)图章与字号名称不符;

  (六)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

  (七)营业执照期满不办换照手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交回执照;

  (八)逾期三个月至一年不验照。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号名称或改变字号名称;

  (三)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逾期一个月至一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缴。到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部分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处以十五天以内的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不开业的;

  (二)逾期验照一年以上;

  (三)出租、出卖、转让、涂改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四)冒名领取营业执照;

  (五)拒交管理费一年以上;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必须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款必须出具罚款凭证,凡不出具罚款凭证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罚款。

 第十七条 收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图章。

 第十八条 对个人合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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