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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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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办发[1997]58号

  【发布日期】1997-11-13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7〕58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窗口作用,劝我省与外地的经济联合与协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鲁设立的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名称为“××××驻山东办事处”。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由省政府授权负责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鲁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鲁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鲁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书;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直属部门、部队军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由省经协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外市(地)县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凡冠山东省名称的由省经协办审批;其他由所在市地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金融、医药、卫生等特种行业来鲁设立办事机构,须持由我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证明,省经协办方能予以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表》,领取省经协办统一印制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设立银行账户、报装电话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属非经营性机构,如需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为双方经济发展服务。

 第八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人员编员:国务院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20人左右;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部队等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0人以内。

 第九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户籍材料和省经协办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属需要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招收职工,必须执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招收职工后必须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为其交纳各项基金。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鲁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鲁借托、借读,所在市地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自带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持派出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举办联谊活动,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四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鲁机构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到审批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委托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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