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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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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5-18

  【生效日期】1987-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1987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更好地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我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要依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业务,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涉外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文件上的签名及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二)证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域外设立办事机构、举办合资或独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投标等方面所需的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等。

  (三)证明去域外从事合资、合作和劳务服务等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健康状况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

  (四)证明贷款协议和经批准可对外担保部门出具的担保证书。

  (五)证明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地证明、产品成份表等。

  (六)证明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单位代表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的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认证事宜。

 第九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拒绝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或认为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的《公证收费暂行规定》收取公证费。公证费一律按人民币计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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