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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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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97年)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7]25号

  【发布日期】1997-04-08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7〕25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以及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是指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省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联合行文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归省政府。由省财政厅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厅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代省政府征收预算外资金的中央驻鲁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省级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安排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省财政专户和会计核算,并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按照规范政府分配秩序、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的要求,对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体制:

  (一)对一般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核定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解,支出统筹安排,政府按比例调剂,超收归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即:按照核定的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支出结合预算内经费统筹安排;为了集中财力办大事,省政府将适当调剂使用;为了调动各单位的积极性,实际收入超过年度计划部分,全部拨付部门和单位使用。

  (二)对各种专项基金、附加和收费,实行“核定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解,支出专款专用,政府调剂运筹”的管理体制。即:按照核定的收支计划,各种收入全部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部门提出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汇总,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为了加强省政府的调控运筹能力,增加对农业、教育等重点事业的投入,省政府将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三)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种社会保障性基金,实行“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

  省直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财政厅按以上原则分别确定。

 第七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按现行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管理。具体分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二级财务管理单位和基层财务管理单位三级。与省财政厅建立资金缴拨关系的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向主管财务管理单位领拨资金,而且有所属单位的为二级财务管理单位;向主管财务管理单位或二级财政管理单位领拨资金,且没有所属单位的为基层财务管理单位。

  无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二级财务管理单位还是基层财务管理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均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支出拨款,由省财政厅拨付给主管财务管理单位,再由主管财务管理单位拨付所属单位。

 第八条 严格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报省政府批准;设立地方性基金,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其他省直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逐步规范省与市地的预算外资金缴拨款关系。把目前预算外资金的上缴下拨由部门负责,逐步改为按规定的上下分成比例和事业发展计划由省与市地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建立起上下畅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调度机制。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省直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省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管理职能的省属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以省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省政府或部门派往省外、国外机构的非营业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一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省政府或省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并全额上交省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省级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省级预算外专门帐户,对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上交省财政专户。为方便工作,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单位可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户。收入过渡帐户系省财政专户的存款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存入业务,不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款项的支付和退付业务。省直部门和单位交存到收入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按规定直接划缴省财政专户,具体手续由省财政厅与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必须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帐户只能接纳省财政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存入该帐户。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积极催交收入,及时核拨资金。

             第五章 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制度,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编制下一年度预算上资金收支计划。收支计划要具体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管理体制、收费(基金)政策、标准和事业发展计划,并参照上年度收支情况及本年度增减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二级财务管理单位或基层财务管理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结合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以及事业发展规划,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收支计划进行审核。

  (四)省财政厅在审核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

  (五)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计划,分别向省直部门和单位下达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该计划作为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的奖罚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省财政厅批准,重大调整的,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积极督促省直部门和单位上交预算外资金收入,科学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月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报表,定期向省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年度收入计划执行,由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对省财政厅拨入的预算外资金,要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说明。凡是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或进行有偿使用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省政府批准的计划和工程进度以及相应的资金来源情况,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按比例调剂统筹的预算外资金,要与省财政预算内资金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事业以及省政府确定的省属国有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八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和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挥霍浪费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七章 决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省直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根据计划执行情况和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省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部署、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要认真审核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省财政厅要在审核省直部门和单位预算资金会计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报省政府批准后,批复省直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全面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要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直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省直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审计、物价、银行、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省财政部门,对省直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在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无故完不成年度计划,发生短收或超支的单位要相应扣减下年度的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金融等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务院、省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均依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省政府鲁政发〔1996〕115号文件中的有关处罚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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