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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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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4-15

  【生效日期】1988-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作用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继续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纳入人才市场,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会同有关方面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内凡经组织批准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代管的中央、省驻济单位和外地来济落户的离休退休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服务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应需要单位聘请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人才培训、技术业务开发和技术业务咨询等专业技术活动。也可以到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勘测设计单位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从事专业工作。

 第五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应聘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私人企业、个体专业户和家庭提供各种服务,应通过人才中心安排。

 第六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企业、事业单位担任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个人或合伙在城镇或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继续发挥作用,应首先到人才市场登记,原所在单位要积极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允许他们继续借阅原单位的有关资料、图书、但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及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须经原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应聘待遇

 第九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继续发挥作用,可以取得报酬,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数额的应依法纳税。离休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由原单位照发,并继续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

 第十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期间患病,在本市乡镇企业服务的,按济发(1986)95号文件规定,可就近医疗,医疗费由原单位报销;在其他单位服务,未在原单位指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聘用单位报销,在原单位指定医院医疗的,医疗费仍由原单位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奖励条件的,由聘用单位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聘规范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应模范遵守国家法令,自觉执行有关政策,对自己承担的专业工作尽心尽责,自觉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工作关系从聘用单位套取技术成果,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侵害聘用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聘用单位:

  (一)原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原单位准备或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原单位已经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技术;

  (四)原单位在研究发展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原单位职工或本人主要利用原单位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原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及在本职工作中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不属原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愿意继续发挥作用,应在组织批准离休退休后,由本人填写《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登记表》,由所在单位(外地来济落户的由驻地街道办事处)报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登记注册。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将登记注册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原单位或到市内外其他单位服务,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聘请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书》,聘请合同书要明确规定应聘人员承担的工作任务、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聘请合同书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一份,并由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原单位隶属关系交系统或区(县)人才中心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应聘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月收入3%向区(县)或系统人才中心交纳管理费。具体收交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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