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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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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9-11

  【生效日期】1990-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1990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郊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废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上车须主动购票。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下车须主动出示车票、月票,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险、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伪造车票、月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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