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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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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 志保护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1999-12-15

  【生效日期】1999-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合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

  (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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