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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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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9]46号

  【发布日期】1999-03-18

  【生效日期】1999-03-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1999年3月18日青政发〔1999〕46号)  为进一步做好清理违法建筑的专项治理工作,在2000年前彻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更好地美化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下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超出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均为违法建筑:

  (一)道路上及道路两侧(道路红线至正式建筑之间);

  (二)新建小区和居民楼院内;

  (三)风貌保护区、旅游点线及文明标志区内;

  (四)市内四区火车站及铁路两侧;

  (五)占路市场及周边;

  (六)崂山风景区内。

 二、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的期限自行清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属市级机关及所属单位、区级机关及所属单位、街道办事处的,必须在1999年4月15日前自行清理拆除;

  (二)属驻青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必须在1999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拆除;

  (三)属其他单位、个人的,必须在1999年5月15日前自行清理拆除。

 三、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户外广告设施和装修门面、开门、开窗,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必须在1999年4月15日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四、对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管理分工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处罚;逾期仍未拆除、清理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清理拆除违法建筑的专项治理工作,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予以积极配合,协同做好对违法建筑的专项治理工作。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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