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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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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4-15

  【生效日期】1988-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择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问题,经调解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发生的本人与单位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县(区)两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业系统,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市、县(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行业系统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由政府授权市人事局审批。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事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代表;

  (三)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

  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人数相等。

  参加仲裁代表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小组)的正、副主任(正、副组长),分别由人事行政机关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各县(区)、各系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各县(区)、各系统仲裁委员会(小组)仲裁,跨县(区)和跨系统的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一)实行聘用制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期间与聘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三)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跨单位、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五)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发挥作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要求仲裁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第九条 仲裁机构在收到本人或单位书面申请后,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仲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十条 凡经仲裁委员会(小组)做出的裁决,应书面通知有关各方,有关各方接到通知书后,均应按裁决通知书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仲裁者,应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经裁决后,仲裁费用,由承担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争议双方不得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不得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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