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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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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发布日期】1999-04-20

  【生效日期】1999-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现发布《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本市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食品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

  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工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工业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实行工业化生产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

 第五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市场为导向,对食品工业实施宏观调控,推进食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经济增长点;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和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三)支持和促进食品科研单位和食品工业企业加强对食品科技开发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的科研投入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鼓励食品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面向市场与食品工业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七条 食品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对其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食品工业企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县(市)、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将所产产品送县级以上法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济南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方法和标准由市经济委员会另行制定。

  已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更换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审验或者换证以及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收缴其《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卫生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接受卫生检验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必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其它专业标签标准,食品标签上应当印有本企业的《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生产经营报表。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者厂址;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陈充新;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

  (六)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七)未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工业生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标签上未印有本企业《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行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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