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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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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淄政发[1997]19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6日淄政发〔1997〕1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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