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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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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 物品规定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青人发[1997]18号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1997-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1997年4月4日青人发〔1997〕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制作、销售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㈠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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