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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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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1998-03-26

  【生效日期】1998-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下列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露天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

  (三)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第一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牢固安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举办活动必须有照明设施及临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出入口畅通、标志明显,安全门必须是自由门或外开门;

  (五)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六)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经营摊点不得妨碍治安和交通秩序;

  (八)机房、售票处、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和守卫人员;

  (九)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审查工作。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资格证明;

  (二)有关部门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关安全制度或措施。

 第七条 举办全市、跨区(市)及全市行业性大型活动由市公安机关审查;其他大型活动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断绝交通的,由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在断绝交通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印制票证的,主办单位应当就印刷数量、发放范围等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大型活动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定员的95%,工作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定员的2%。

 第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使用放飞的空飘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空中管制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无票证人员入场。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有秩序地入场退场。严禁随意抛扔物品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派警察参与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中发生突发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时,主办单位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警察及时赶赴现场,按有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项安全保卫经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大型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

  (二)超量发售门票、发放工作证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放飞空飘物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单位,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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