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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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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1-17

  【生效日期】1988-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各级领导人员,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职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企业职工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和维护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对厂长、经理有意见应通过正常渠道和合法形式反映。

 第四条 厂长、经理应加强对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提高企业的自防、自卫、自治能力。

 第五条 对非法干扰、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可责成本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派人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厂长、经理可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不听劝告的;

  三、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二、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厂长、经理住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其他手段危害厂长、经理人身、财产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发现有危害厂长、经理人身安全的迹象,企业保卫组织应迅速采取保护措施,查明情况排除隐患。对正在预备犯罪或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采取措施制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或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抵达现场查处。公安人员由于不及时查处或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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