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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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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3-01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2002-03-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维修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暂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房屋维修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维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房屋维修申请,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实是否属房屋维修范围;

  (二)经核实属房屋维修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分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拟定房屋维修计划、预算明细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分担的相关业主名单后,向全体业主公示;

  (三)公示后5日内,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收取房屋维修费用;

  (四)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实施维修,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五)实施房屋维修后,实际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多退少补。

  第八条 已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维修基金的,业主可按规定到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取维修基金,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提取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业主支付。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开支,按照房屋保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因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 装修、维修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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