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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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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07

  【生效日期】1993-05-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统一征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地表水(含水库)每立方米五分。

  地下水(含井、塘、干道、河道潜流)分别不同区域和水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地下水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二)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漏斗区提取地下水,每立方米二角;

  (三)地热水每立方米四角;

  (四)矿泉水每立方米五角。

 第五条 取水单位的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按提水机泵或引水建筑物标定的提引水量或按全日运行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结算。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征收部门规定的日期直接缴纳。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连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 青岛市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边界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返回水源所在地的市(区)财政。

  各市(区)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青岛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农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上交青岛市财政。

  各市(区)从前款范围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10%上交青岛市财政。

  水资源费返还上交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城乡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收支预算,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区)水资源费的收支预算,应报同级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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