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山东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山东省地方法规 >>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8]18号

  【发布日期】1998-01-23

  【生效日期】1998-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购买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1998〕1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以下简称县级市、区),购买经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内销商品住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第三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的范围,限于购房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包括当地无子女、由购房人直接赡养的岳父母或公婆)。户口迁入人除未成年子女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或有稳定生活来源;

  (三)50周岁以下者,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五)无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记录。

 第四条 迁入户口人数原则上按所购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79平方米1人;建筑面积80至99平方米2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人。

  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其他县级市、区城区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镇(乡)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迁农户口。

 第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开工建设后一个月内持售房迁入户口申请书、工程立项证明、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建筑配置平面图及有关批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分)局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意见,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复核。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前述手续后,方可发布售房迁入户口广告。

  规定办理售房迁入户口审批手续的,不予办理购房人的户口迁移。

 第六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在入住后60日内持内销商品住宅预售审核证明、购房楼层及建筑面积证明、房屋交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学历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手续。在县级市、区申办非农业户口迁移或农迁农户口的,由当地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当地人控办复核;其他的,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七条 经批准迁入户口的,购房人应当先到市或县级市、区人控办指定银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公安机关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据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其余落户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

  基础设施增容费缴费标准为:

  (一)迁入市内四区及高科园的,非农业户口每人2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27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3000元;

  (二)迁入黄岛区、城阳区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1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5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三)迁入县级市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5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0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四)迁入镇(乡)的,非农业户口每人3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每人6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原属于县级市、区辖区内的居民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农迁农户口的收费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实行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5年内不再为其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其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出卖所购商品住宅,又购买大于原购房面积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且要求增加迁入户口的,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迁入户口审批手续;重新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小于原购房面积的,不予办理增加迁入户口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后,转让所购商品住宅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在户口尚未迁出之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购买私房或转买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人控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d/laws/c56cbf5a4cfd88af3ca41d0092a95cbfe82f66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