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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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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 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发布日期】1998-11-17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20份、起草说明10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备案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以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3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鲁政发〔199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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