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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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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委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 纷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3

  【发布文号】[88]鲁科字第030号

  【发布日期】1987-12-28

  【生效日期】198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山东省物价局文件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文件

(88)鲁科字第03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

           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科委、财政局、物价局、专利管理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一步开展我省的专利保护工作,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87)96号《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省专利管理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均按此办法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1.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争方标的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1%收费。

  2.无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案件及案件所涉及的技术复杂程度从20元到100元由专利管理机关酌情征收。

  二、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

  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受理费,按调处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核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请求人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请求处理。

 第六条 案件调处终结,调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双方均负有责任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请求人为责任方时,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人数和各自对争议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调处费用的分担。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请求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请求人撤回请求,调处费用请求人负担。

  调解成立,调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自然人交纳调处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或减交的, 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只限用于本单位业务费用的补充,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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