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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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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3-04

  【生效日期】1983-03-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1983年3月4日)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 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县(区)税务局批准,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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